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按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7日18时35分,汪某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湘EA2262号牵引车后挂E0989挂半挂车,经番禺区广珠东线九比大桥南岸下桥位路段违反标线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罗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经广珠九比大桥由北往南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
罗某受伤后被送入榄核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天21时转入番禺中心医院。后因外伤左下肢出血不止医嘱转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罗某一共住院64天。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罗某为:
1、车祸致中重度失血性休克;
2、左腘窝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
3、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
4、左足挫裂伤伴跟骨粉碎性骨折;
5、头部外伤伴左顶骨骨折。
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汪某驾驶的湘EA2262号牵引车后挂湘E0989挂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有效承保期内。
为此,罗某向法院起诉汪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请求法院判令:
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728.7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9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主张,自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建筑队做小工,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其承包建房,原告为其工作,在工地上做小工,每月工资大概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罗某垫付医疗费29472.9元。
【争议焦点】
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误工主张按广东省2011年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00元计算误工收入。关于住院时间,原告住院6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至半年,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4天。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9086.11元,其中被告汪某垫付29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误工费14345元(34000/365*154);鉴定费7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20.61元。
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62834.5元。
2.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4887.38元。
3.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
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关于"误工收入"的确定,根据受害人工作情况的不同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一种是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收入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罗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因而关于罗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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